程青松律师:公司法修订草案重大变化解读(3)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三、规定股东失权制度
修订草案: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解读:
本条是关于股东失权的规定,系新增。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条是关于解除公司股东资格的规定,只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如果股东有部分出资或只抽逃部分出资,则不适用,并且须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除名,司法实践认可在作出该股东会决议时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正是因为被除名股东表决权被排除,所以会出现小股东将大股东除名的案例,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团委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联合举办的“促公正•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优秀案例评选活动中,上海二中法院的一个案例获得一等奖,该案正是持股1%小股东将持股99%抽逃出资的大股东除名,在业内广受关注。
相比于司法解释该条规定,修订草案关于股东失权的规定并不以作出股东会决议作为形式要件,并且股东失权不限于全部失权,也包括部分失权,即在股东未缴纳部分出资的情况下,丧失其相应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可以看到,修订草案没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失权制度,疑为法律漏洞,可能修订草案将股东失权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而认为股东抽逃出资系股东完成出资后进行抽逃,属于侵占公司资金的情形吧,我们可以继续关注正式通过的公司法是否会将抽逃出资规定为股东失权的情形。
虽然修订草案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其他股东失权的事由,当然,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失权的具体事由是否合法须由人民法院判定,不得存在股东压制、侵害失权股东合法权益等情形。在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该案的裁判要点即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裁判要点属于认可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失权事由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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