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寻衅滋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3)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2)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的认定。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信息网络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和社会属性。网络社会已经与现实社会融为一体,成为现实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信息必然会对现实社会产生直接的、实实在在的影响。显而易见,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进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此类行为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该款规定的“虚假信息”,不是针对特定的自然人而捏造的虚假事实,而是针对不特定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公共事件而编造的虚假信息。如果针对特定的自然人,捏造损害其名誉的虚假事实,并在网络上散布的,应当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处理。二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主要是指导致现实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组成部分,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在导致网络秩序混乱的同时,往往会导致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等。
对此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于法有据。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解读<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含指导性案例.刑事卷(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5月出版,第615-616页。)
2.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罪状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解释》(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立足于信息网络具有的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一是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二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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