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寻衅滋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4)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罪状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一般是指在某一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自由出入的场所起哄闹事,扰乱该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使该公共场所的相关活动不能顺利进行,即危害行为实施地与危害后果发生地,在空间位置上是一致的,一般不会发生在甲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乙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但是,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网络信息与人们的现实生活融为一体,密不可分。人们将网络平台作为沟通交流的场所,逐步导致网上表达、沟通交流与网下人员聚集的分离,使得借助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日益呈现出不同于《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行为类型的特点。因此,《解释》将《刑法》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解释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将《刑法》中“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解释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据此,起哄闹事的行为实施地已不限于现实的公共场所,而是包括网络空间在内的所有公共空间。这种解释既符合现实的需要,也不会扩大打击面。因为,不论借助信息网络起哄闹事还是在现实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只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才具有刑法规制的意义。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在具体适用时应加以具体化。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若没有造成现实社会生活秩序严重混乱,不能仅以造成网络秩序严重混乱为由,或者仅仅依据虚假信息被转发次数、被浏览次数就认定为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从而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解释为造成了现实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混乱,尽管这种危害后果不一定发生在某一车站、码头、机场、商场等场所,但行为人所造成的现实的危害后果,在程度上应达到严重混乱的程度。
(摘自蒋惠岭:《网络司法典型案例(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7月出版,第189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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