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收藏!人民法院认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无罪的34个典型案例(2)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定罪量刑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属于书证的一种,因其制作机关的特殊性,属于公文书证,相较其他书证有更高的证明力,但在认定事实时仍须依据审查书证的方式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规定,但该解释并没有直接指向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民事诉讼中尚且要审查其相应的证明力,何况在对证据审查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中。
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不能直接拿来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责任,还应通过分析案件的全部证据,还原事故的发生过程,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机动车的轴头锁止销缺失属于“安全装置不全”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明知轴头锁止销缺失而仍然驾驶这一事实。另外,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并不完全等同于驾驶员的责任。驾驶员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得出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故在本事故民事诉讼中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诉讼中杜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存在着必然的矛盾。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杜某无罪。
【案例】严文杰交通肇事案
(2018)粤01刑终2168号
【裁判理由】经审查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严文杰对造成本次事故是否有主观上的过失的问题。本案事故中,施工单位在道路施工既没有征得公安交管部门的同意,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人员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在未中断交通的情况下向城市交通主干道上放置横跨双向四车道的钢丝绳,给正常通行埋下了巨大安全隐患。而上诉人严文杰驾驶的粤A×××××五菱牌小货车制动系统、方向系统均合格,其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操作规范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设置施工警示标志、道路上没有显而易见的障碍物且前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面对突然拉起的钢丝绳并不能苛求驾驶员能够预见并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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