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研究】“跑分”行为的司法认定(2)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2.“跑分工具人”与被帮助者之间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按照传统共犯理论,成立共同犯罪需要共犯人之间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帮信罪的设立以传统共犯理论为依据,该罪独立入刑是因为以往实践中存在网络犯罪因传统共犯理论适用难以纳入刑法共犯体系规范的情况。《两高及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可见,共同犯罪的前提,在于通谋。如果客观行为已经查清,“跑分工具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方可考虑按照上游犯罪的帮助犯认定。对于被帮助者后续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未实际参与,在主观上没有与被帮助者达成共同实施被帮助的犯罪活动的双向意思联络,“跑分工具人”仅单纯向被帮助者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即便其在提供帮助时明知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的具体性质,也不应以上游被帮助犯罪的共犯论处。
二、帮信罪与掩隐罪的辨析
刑法规定帮信罪的实行行为之一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以出售等方式向他人提供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就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掩隐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资金转移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资金账户是掩隐罪的实行行为之一,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含义包含了提供资金账户。在司法裁判中,针对“跑分工具人”的行为主要定性为帮信罪和掩隐罪。
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区别在于,“跑分工具人”主观上对帮助上游转移的资金是否明知为犯罪所得,帮助行为是否发生于犯罪活动中,是否从事除提供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外的其他帮助行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若“跑分工具人”没有正当理由,提供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协助将资金在不同账户之间转换,获得所谓的佣金,应能够认识到所帮助转移支付资金是犯罪所得。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即上游犯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尚未获取赃款之前,通过网络信息犯罪的辅助手段。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则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属事后帮助行为。如受害人已将钱款汇至“跑分工具人”控制的账户时,受害人就已经遭受损失,上游犯罪即已经完成,此时各“跑分工具人”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帮助,其提供资金账户,就是资金转移的行为,已经超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时间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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