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日起,这个地方养犬有禁止!(3)
2023-06-17 来源:飞速影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违法占道经营犬只等行为,配合公安机关捕捉流浪犬。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协助社区做好居民养犬信息登记工作,劝阻、制止违法养犬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新媒体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知识的宣传,引导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鼓励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监督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将犬只送至犬只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建立犬只免疫数据库。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应当登记,出生不满三个月的幼犬除外。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非禁养犬只进入本市犬只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连续逗留超过三个月的,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犬只已按规定免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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