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日起,这个地方养犬有禁止!(4)
2023-06-17 来源:飞速影视
(四)犬只品种、数量符合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因安保等工作需要,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犬只应当经过训练,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四)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
(五)犬只品种符合规定,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补正或者将犬只妥善处置。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并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教育。
第十五条 养犬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丢失或者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电子标识或者犬只免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办、补种。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识别牌、电子标识等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十八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十九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禁止在住宅共有部分、小区公共区域饲养;单位养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遗弃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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