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日起,这个地方养犬有禁止!(6)
2023-06-17 来源:飞速影视
第四章 收容留检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当规模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置流浪、没收或者送交的犬只。
第二十六条 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并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期间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七条 放弃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措施,并建立犬只收容档案。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经营单位发现或者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对犬只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养犬人在住宅共有部分、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收容犬只,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佩戴犬只识别牌、束犬链(绳)牵引、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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