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修正草案)》重点条文讨论与分享(2)
2024-09-26 来源:飞速影视
(图二:责令候查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对比)
按照当前刑事司法理念,审前羁押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被追诉人在判处限制自由刑之前,仍享有人身自由权,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设置正是该种理念的直接体现。责令候查作为一种非限制人身自由的监察措施,其设立目的应与之相似,通过附条件的释放候查作为处置被调查人的措施,在节约监察调查资源保障调查顺利进行的同时,也体现了人本主义精神,强化了被调查人的人权保障。
此外,该条第二款列明了诸多禁止性规定,第三款明确了违反后果,从而强化了该种措施在实践中的执行力。按照草案规定,该措施的适用贯穿于相关调查阶段的前、中、后期,为调查人员提供了较为灵活的选择。
(二)管护
“管护”作为草案新设的另一项监察措施,其与刑事强制措施中的“逮捕”具有较为类似的设定的理念。(见“图三”)
(图二:管护与逮捕的对比)
首先,管护并非必经程序,其作为一种短期限制自由措施,为调查人员在决定留置与否时提供了一定的缓冲和审查时间。结合草案第十六条,对《监察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新增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近亲属可提出申请变更措施的条款,也一定程度上畅通了被调查人员权利救济的渠道。
其次,从文义来看,管护更像一种安保措施。实践中,被调查人即便自首,也可能情绪波动较大,若此时存在重大人身安全风险或可能“逃跑”,对查办案件造成较大影响,则可对其采取管护措施。
最后,由于留置与责令候查具有一定的替代性,存在此消彼长的问题。因此启动管护措施时,应充分考虑责令候查的可实施性,即便此类人员存在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问题,若不存在上述风险,也可以在调查阶段不限制其人身自由而适用责令候查。
第二部分 关于留置时间
留置,作为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最主要的“杀手锏”,其威力巨大、后果严重。《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等情形之一时,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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