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修正草案)》重点条文讨论与分享(4)

2024-09-26 来源:飞速影视
(图五:现行监察措施期限一览)
第三部分 针对其他重要条款的看法
一、被管护、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措施变更申请权
如前所述,由于调查期间的措施根据阶段的不同,处于一种动态变化中。随着时间的推进,先前措施是否适用、案件事实、罪名轻重、悔罪态度等,都可能影响到监察措施实施正确与否。此次修改在第五十条增加了第二款,变更监察措施的申请权。
第五十条……
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虽然上述法条对提起人员的类别进行了限制,但也是一项重大突破。与现行《监察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定期限届满后不予解除的审诉权不同,此申请权的请求基础包含调查内容本身,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取保候审申请、不予批捕申请等类似,可请求监察机关对调查展开实质性审查,从而决定是否继续适用当前措施。
但局限性也十分明显,申请人基于信息的不对称,其申请理由很可能无法明确具体;变更措施没有具体依据,审查人员的裁量权较大;且同一机关对此进行审查,其中立性如何把握,如何具体落实或将是之后实务中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二、明确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
职务类型犯罪中,官商不当交往,权钱交易属于“重灾区”。在展开调查时,对企业正规经营或多或少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实践中问题较为突出。草案将此内容进行明确,是比例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惩治违法的同时也注重合法权益的保障,避免“办理一个案件拖垮一个企业”。
但该条仅为原则性条款,并未明确否定性后果,或需要在之后《实施条例》的修改中对此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其可操作性还有待验证。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益。
写在最后:此次修改是对新时期反腐工作的积极回应,是我党监督体制和监督机制更加制度化、规范化的阶段性总结。所修改的内容必定会对监察工作带来不小的改变,也为律师在此类案件中如何依法履职尽责提出新的要求与挑战。由于时间仓促以及笔者观点所限,若有不当之处,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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