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保护路径再探索——兼述冰雪奇缘系列商标确权案(上)(2)
2024-09-26 来源:飞速影视
但是,随着“不良影响”条款适用范围的逐渐规范化,人民法院开始尝试通过明确“商品化权”或“商品化权益”的“在先权利”地位,对角色名称、乐队名称、作品名称等予以保护。
在“邦德007 BOND”案[6]中,二审法院认定:“007”、“JAMES BOND”作为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丹乔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丹乔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丹乔公司主张对“007”与“JAMES BOND”享有角色商品化权并无法律依据的认定有误,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在“TEAMBEATLES添·甲虫”案[7]中,一审法院认定:“The BEATLES”乐队是在全球享有盛名的乐队,在中国大陆地区也具有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BEATLES”与该乐队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因此,“BEATLES”作为商标使用蕴含了商业价值,带来商业机会,已经衍生出商品化权益,属于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商品化权”虽非法定权利,但存在着实质的权益内容,称为“商品化权益”更为贴切。二审法院对此表示认可称:乐队名称等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商品化权”无明确规定,称为“商品化权益”并无不可。
在“驯龙高手”案[8]中,一审法院认为:“驯龙高手”作为电影名称,其所直接且明确指向的电影作品具有较强知名度及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挤占了梦工场公司对“驯龙高手”在衍生商品及服务上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损害了梦工场公司对于“驯龙高手”依法享有的商品化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梦工场公司的许可,或与梦工厂公司存在其他特定联系,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梦工场公司对于“驯龙高手”依法享有的电影作品名称的相关权益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应该说,上述案例在个案中维护了实体正义,但是也凸显出了商品化权(益)自身的不足:首先,商品化权(益)并非法定权利,亦无明确定义,故其权利边界不清,直接在裁判文书中使用这一概念违反“权利法定”的基本原则。其次,商品化权(益)的保护条件尚不明晰,个案认定中存在一定的差别,降低了相关公众对自己行为是否侵犯这一民事权益的可预期性。第三,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在部分司法案例中其禁注权范围已经包括第11、12、16、17、18、12、21、25、27、34、44等商品或服务类别,大有超越驰名商标进行全类别保护的趋势。第四,从现有支持保护的判决说理上看,无论是基于劳动、智慧和资本的投入,还是激发创作热情,推动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发展的需要,无论是制止搭便车,还是避免市场混淆,将此类商品化权益作为由原作品衍生的既有静态利益的保护,在立法政策和利益衡量上都缺乏正当性依据,有超出权利范围保护溢出利益的可能[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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