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保护路径再探索——兼述冰雪奇缘系列商标确权案(上)(3)

2024-09-26 来源:飞速影视
随着实践探索的不断积累,人民法院也越来越意识到“商品化权”在我国法律语境下的先天不足,以及确定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保护条件及范围的复杂性,于是在司法政策层面上也更趋向于审慎保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在《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6年5月6日发布)指出,对形象的商业化利益的保护,不是对法定权利的保护,只有对形象的商业化利益进行分析确定其属于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时,才能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对形象的商业化利益的保护范围应当慎重研究、严格划定,除非必要,对该利益的保护不应超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下级法院对形象的商业化利益进行保护的,必须事先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查。
2017年1月10日,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对保护的条件进行了限定。其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特别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这种收紧的态势更为明显。其中,第16.8、16.9条进一步明确:在法律尚未规定“商品化权益”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裁判文书中使用“商品化权益”等称谓。当事人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内容可作为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一定影响商品(服务)名称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或者利益予以保护的,不宜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进行认定。若依据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之外的其他具体条款不足以对当事人提供救济,且无法依据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予以保护的,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但一般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因此,在“葵花宝典”案[10]中,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商品化权益”并不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权益”的范畴;另一方面,“商品化权益”本身的内涵、边界亦无法准确确定,相关公众对这一所谓的民事权益无法作出事先的预见,当然也无法为避免侵权行为而作出规避。因此,被诉裁定基于“商品化权益”而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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