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去署名,失去一切!盘点十件名人署名权案件(5)

2023-04-24 来源:飞速影视
【基本案情】
2004年1月18日,刘欢个人演唱会组委会(甲方)、刘欢(乙方)与李征(丙方)签订协议。约定:丙方为贺乙方首次个人演唱会,愿无偿拍摄乙方个唱宣传图片一组;所拍摄图片的著作权归丙方所有,甲方和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使用权与义务到其解散之日截止,乙方及丙方的使用权为终身拥有,且乙方拥有其肖像的唯一解释权;……甲方如在其印刷品及宣传图片中采用丙方拍摄的图片,甲方需在明显位置标注摄影师姓名及其图片是由摄影师所在公司提供字样[具体字样为“摄影:李征(君容影像李征制造)”]等内容。当日,李征为刘欢拍摄了一组图片,并在其后以电子邮件形式将图片(包括图片1和图片2)提供给刘欢。
为宣传刘欢演唱录音专辑,新索公司委托案外人印制了海报。该海报以图片1为背景,另包含《双白金》的封面图案、《锦集》的名称以及新索公司提供版权并总分销、声像社出版发行等文字内容,但没有给李征署名。另,同为宣传刘欢演唱录音专辑,2004年7月20日,新索公司主办了《双白金》的发片会,会场主席台背景使用了图片2,背景图案上标注了主办单位、鸣谢单位的名称等内容,但没有署李征姓名。
李征认为刘欢提供图片,声像社、新索公司共同作为发行单位,三者共同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
【法院观点】
上诉人刘欢在提供涉案作品的同时已经告知新索公司涉案图片的作者为李征,该行为表明刘欢在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的时候已经对维护相关著作权人利益问题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新索公司具体使用涉案作品过程中未予署名的问题上,刘欢与新索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的过错,因此上诉人刘欢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新索公司在涉案海报和发片会上使用涉案图片均未予署名,鉴于其与作者李征并无特别约定且这两种载体并非属于法定无法指明作者姓名的情形,因此新索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李征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涉案海报系新索公司委托他人印制,新索公司虽主张涉案海报已经声像社审查,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李征也未就此举证,故被上诉人李征要求声像社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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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案号】
(2017)京0105民初85131号
【当事人】
原告:李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华,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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