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翔教授:袭警罪的立法评析与司法适用(11)

2023-04-25 来源:飞速影视
(四)“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认定与适用
袭警罪的法定刑配置包括基本刑与加重刑,根据新条款的规定,“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法定刑升格至三到七年有期徒刑。由此带来的难题是,判断“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标准是什么?
对此,目前主要有两种分歧,一为“强调说”,认为使用枪支、管制刀具、以驾驶机动车撞击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强调关系,即只要有前述三种行为即可升格法定刑,而不需考虑后面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存在商榷之处,主要原因是刑事立法采取“手段列举 后果概括”的形式阐明罪状的做法并不鲜见,甚至可以说在《刑法》中这样的表述是非常普遍的。其内涵往往是通过列举与概括共同界定罪名的内涵与外延,最典型的包括同属《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的第291条之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条文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进言之,认定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需要有犯罪手段的明确以及犯罪性质的限制,二者不可偏废。
如果行为人仅投放虚假物质而并未造成社会秩序被严重扰乱的,不能以此罪定罪量刑,这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再如《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条列明确的罪状是,“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前四种系具体的犯罪手段,后接概括式的兜底表达,“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既是为未来可能被包括进去的犯罪形式进行兜底,又是为前四种行为提供了最权威的属性限制,即对前四类犯罪行为提出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要求。结合袭警罪的加重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认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仅起到强调与注意的作用,显然忽视了刑法体系解释的重要性,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第二种观点是“递进说”,认为需要通过对具体危险的判断来认定是否符合法定刑升格条件,即结合具体案件中使用的工具对民警造成的现实危险来判断行为有没有达到“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程度,正如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要结合交通工具本身来理解行为的危害程度。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倾向于认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中的三种手段与“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是递进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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