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类罪辩护基本方法(16)
2023-04-26 来源:飞速影视
而我要说的是,难道侦查机关真的没有违反回避制度吗?我从不否认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的时候是这样做的,那么,接下来呢?送检的时候侦查机关有没有告诉犯罪嫌疑人要选定哪家司法鉴定机构,选任或者聘请的鉴定人谁,从业经历等身份信息情况告诉犯罪嫌疑人了吗?绝大多数是没有的。既然这样,侦查机关没告诉犯罪嫌疑人这些情况,那么怎么行使回避权利,犯罪嫌疑人都不知道鉴定人是谁,到底跟这个案子有没有关系,所执业的鉴定机构是哪里都没有告诉犯罪嫌疑人,他怎么来行使回避权利,这么重要的诉讼权利被架空了,实践中,我们往往很多辩护人在办案中就没注意这一细节就闪过去了,漏掉了一个非常有效的辩点,这一点值得反思、深思。
其实,对于侦查机关也很好弥补这一缺项,在检材送去鉴定前给犯罪嫌疑人做一份鉴定告知笔录就可以了,该笔录中告知犯罪嫌疑人我们把涉案检材要送某某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机构共有鉴定人几人,分别叫某某,你认为谁与你有利害关系不适合做本案的鉴定人可以提出来,犯罪嫌疑人做了回答就可以了。
也许有人会问辩护时纠结于回避制度有什么用?那我就要请您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死刑证据规定》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了。尤其解释的九十八条、证据规定的二十四条明确的规定了违反回避制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得做定案的根据,大家说这是不是有效的辩点,所以说这些问题看似程序性的问题,但是却能有效的解决实体性问题。
我们曾经办过一个毒品案子,这个案子共有三个同案被告人其中两人是夫妻另外一个是雇员,我们的当事人是零口供,一审判处我们的当事人死刑立即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定案的主要证据依据的是他妻子的口供,当时在他家四轮车的底下搜出来纸箱子装有75万元人民币作为毒赃认定为涉案的物证,再有就是当事人本人与他的雇员的通话记录和雇员多次矛盾的供述,他的一审判决书认定他本人及雇员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对他妻子则按照《刑法》第350条掩饰隐瞒毒品毒赃罪来认定的,理由是他交易完毒品把钱带回家后,把钱藏了起来,出外打麻将过程中,总是心神不定怕被警察查出来出事,就打电话让他妻子把钱藏起来。他妻子把钱藏在四轮车下。妻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供述所藏的钱是丈夫买毒品所得。这种情况下,二审中我们如果把他妻子供述的证据效力提出合理、合法的理由,让法庭不予采信或者产生怀疑,除了钱作为物证具有证据效力以外,即便综合全部在案证据这个案件事实就模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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