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类罪辩护基本方法(20)

2023-04-26 来源:飞速影视
我前面说了法院的审判原则就是数量加情节,这也提示我们毒品数量的问题,也是我们律师辩护所必须关注的一个指标或者说是一个核心事实的问题。对于数量影响量刑的程度到底有多大,我从最高法的案例中总结出“无数量不死人”这样一个法则,在辩护语境中可以说放之四海而皆准。把数量做为一个辩护模块,需要考虑的因素非常多而不能仅仅停留在案卷里的“称重笔录”或者“称量笔录”的形式要件上,需要考虑的也仅仅是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到第二十条的法规范所规定的那些,还要考虑称量主体是否适格、称量工具除了有质检部门的检定证书以外,是否符合《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出厂合格证、是否是假冒伪劣的称量工具,称量工具的保管与使用是否受到环境因素的影响等等这些都是律师辩护时考量的基本因素,不可有所偏倚或者对对细节有所忽视。
举个小例子。一个零包贩毒的行为人。他每次贩卖的数量很小的,比如一般都是几克。假如警方破案控制了他、把他给抓了。现场查到了称,是他卖毒品使用的,侦查人员用他贩卖毒品的称当场称量了涉案的毒品,公诉机关以此数量来指控犯罪,请问可以吗?我们来看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第二款怎么规定的,它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这是一条强制性规范。也就是说侦查机关扣押的财物是严禁使用的,这个案例中侦查机关扣押的行为人的的称被使用了而且公诉机关还是用的违法使用的称称出来的数量做为指控犯罪的数量这可以吗?是不是该案的核心证据在证据资格上出了问题,同时证明力出现问题了。这是不是我们辨点呢?
接下来我要说的就是涉案毒品的含量问题。1979年《刑法》中对毒品犯罪没做有关含量的规定,但在之后的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所做的解释就规定了毒品最低含量要以25%来折算,后来由于毒情蔓延趋势严峻,为了治理毒品犯罪的需要,到了1997年《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毒品计算,不以纯度计算,直至2000《南宁会议纪要》犹抱琵琶半遮面露出来大量掺假和新型毒品案件要做含量鉴定,到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里提出来毒品死刑案件应当有含量鉴定的观点。到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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