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美警察的一二三四(2)

2023-04-27 来源:飞速影视
1963年,亚利桑那州失业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因被指控强奸、绑架妇女被警方逮捕,两小时后认罪,但庭审时律师认为警方在审讯时未明确告知米兰达有权保持沉默,有逼供嫌疑,违反宪法第五、第六修正案“不得强迫公民自证其罪”原则,连续提起上诉。1966年最高法院通过被称为“米兰达警告”的又一项“沃伦裁决”,认为定罪不成立,并规定警方在逮捕和审讯嫌犯前必须及时、有效宣布三项警告(有权保持沉默;所有供词将成为呈堂证供;受审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否则证词无效。尽管最终警方通过其它途径,让米兰达获得比原先更重的判决,但“米兰达警告”却就此成为范例。
1963年10月31日,俄亥俄州克利夫兰警方在一家商店橱窗前看见泰瑞等3人形迹可疑,便上前盘查搜查,发现3人携带了枪支,遂将3人拘捕,3人的律师以“搜查和滞留不合法”为由,援引第四修正案提起上诉,1968年6月“沃伦裁决”表示,警察搜查是无理由的,但非法携带隐藏枪支的指控是可以成立的,因为当时警察是在“搜拍”(Frisk)而非搜查(Search),同样,对3人的强制措施是“滞留”(Stop)而非逮捕(Arrest),所以同样是合理合法的。
认为“警察有很大权力”者提出的大量相反裁决案例,个中奥妙正如上述最后一个“沃伦裁决”中的名堂,涉及一个名词叫警察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
所谓“自由裁量权”,即警方在认为“必须且必要”时,可自主决定其在执行具体法律时,将采取何种程度的行为,可自主选择执行或不执行何种法律。
这一“自由裁量权”最初出现在1909年(所谓密歇根州“戈旺诉史密斯案例”)。上世纪50年代末,联邦法院在一系列上诉案裁决中,公开使用了“自由裁量权”作为支持警方诉讼的依据。
那么,在宪法修正案和“自由裁量权”之间如何平衡?
美国是海洋法系,属于案例法,按照已有案例,警方如果能证明,自己使用致命性武器或强制性手段是必须的、必要的,不这样做可能产生对公共安全的更大威胁,则“自由裁量权”占上风;倘被证明并非如此,而是“过当反应”,警方使用致命性武器和强制性手段本身,构成对他人人身安全、自由的最大威胁,则“自由裁量权”难以获得支持。
60-70年代是美国民权运动高潮期,针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大多产生于这一时期,而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安全问题,又让支持“自由裁量权”的声音占了上风,这种声音在“9.11”后更加响亮,警方警察援引“自由裁量权”,以“有理由怀疑”为由实施强制手段,甚至开枪,并成功洗脱责任。但随着人们对个人自由、隐私的关心再度超越对恐怖分子的恐惧,针对“自由裁量权”的质疑声,近几年来再度高涨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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