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孵化器的“罪与罚”——孵化器企业涉嫌刑事犯罪辩护要点(4)
2023-04-27 来源:飞速影视
而问题的症结点就在于,诈骗行为的实施者、犯意(犯罪意图)的提供者、主犯不构成犯罪或者被不起诉的情况下,作为帮助犯的“孵化器”企业是否应当被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25条到29条,对共同犯罪人分类采取混合分类,其中,主犯、从犯胁从犯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为标准划分的,而教唆犯则是按照分工分类法划分的共同犯罪人之一。而不论分类方式如何,对于在犯罪过程中,直接实施所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称为主犯、实行犯,而其中对特定构成要件提供帮助的,被定性为从犯、帮助犯。而在骗领补贴款项的过程中,显然,大学生创业者才是真正的主犯,而“孵化器”企业只是作为帮助者,实施了申请补贴的行为。
从当下刑法学界以及司法实务主流观点,在共犯领域追究帮助犯的责任,一般采用“从属性”进行判断,即,帮助犯是否具有违法性,取决于主犯的违法程度是否达到刑法应当制裁的程度。换言之,若主犯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自然,从犯的行为,也不应当构成犯罪。当然,理论上在“从属性”的范围内还区分了“极端从属性”、“相对从属性”等,本文实践性较强,对于理论上的区分,暂时放在一边不谈,更多的是对当下司法实践中,所适用的基本规则进行解读。
原则上讲,帮助行为不可能独立产生实害结果或者具体危险,对于犯罪而言,帮助犯只能依附于主犯、实行犯进行处罚。例如,甲应邀而帮助乙去杀害丙。甲负责尾随丙的行踪并告知乙,乙根据甲提供的信息埋伏和着手杀人。乙亲自实施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当属正犯无疑。至于甲仅仅实施尾随和通风报信的帮助行为,因而一般会被认定为帮助犯。但是,甲的行为本身并非完全没有任何的社会危害性,之所以对甲进行处罚,也仅仅是因为其帮助行为,促进了乙故意杀人的犯罪结果的发生。
因此,在本文开篇所讲述的案例也是同样的道理,学生本身作为诈骗犯罪的主犯、实行犯,帮助学生申请补贴的行为,必然应当定性为帮助行为。在这样的前提下,单纯从个案看,学生本身涉嫌诈骗,因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视为犯罪的情况下,作为具有帮助性质的“孵化器”企业,在违法性依附于主犯的前提下,也同样不应当视为犯罪。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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