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你必须知道的新证据要点(2)

2023-04-29 来源:飞速影视
但在新《证据规定》没有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又均不明确时,旧《证据规定》对我们仍有极大的参考价值和学习意义。

民事诉讼中你必须知道的新证据要点


01一、什么是“新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综合新、旧《证据规定》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旧《证据规定》第41条)。
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是指:1)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2)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具体而言,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该证据;而不是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交;更不是当事人持有或控制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交。
对比分析该条内容与新《证据规定》中的第51条第3款,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交叉的部分。新《证据规定》第51条第3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该条规定并没有要求当事人所提供的“反驳证据”必须为新发现的证据,也就是说即便不是新发现的反驳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法院也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是新发现的反驳证据,也没有将其作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或者旧《证据规定》中“新证据”的认定规则来处理;而对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新发现的不是反驳证据的其他证据,新《证据规定》没有涉及。故而,笔者认为,对于没有涉及的部分,旧《证据规定》仍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旧《证据规定》第41条)。
所谓“客观原因”,一般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属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所谓“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是指无论如何也提供不了的证据,并非因当事人自身客观原因所致,即便是法院也无法为之。这里的“无法提供”比仅仅是因自身客观原因的理由更加充分,难度更大。这类证据一经提出就是新的证据,而非“视为”新的证据;同时这类证据不论是否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均必须经过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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