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你必须知道的新证据要点(3)

2023-04-29 来源:飞速影视
3、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视为“新证据”的情形,旧《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
该情形中所指的证据是指本可以提供,但由于自身客观原因未能提供;其次,该情形还要具备“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条件;再者,该类证据本来不是新的证据,但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对比新《证据规定》中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可以发现,新《证据规定》并没有详细区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举证的具体情形,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予以认定处理。故而,上述旧《证据规定》中的第2、3种情形或将被新《证据规定》的第52条所替代。
(二)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
1、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旧《证据规定》第41条)。
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旧《证据规定》第41条)。
3、因诉争焦点变化而未能及时提交的证据(最高院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61号)。
案例:再审申请人B公司与被申请人A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61号观点:举证期限届满后,因诉争焦点发生变化,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而补充提交关键性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应认定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关注和争议的焦点往往会发生变化,而焦点的变化通常会影响当事人对证据材料本身价值的判断,并进而影响证据的提交。本案中,A公司首先提交了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材料以证明其使用的某某原料系外购,在B公司针对其购买的某某原料的购买数量提出质疑后,A公司又补充提交了发票予以回应和反驳。可见,A公司未及时提交发票与双方关注焦点的变化密切相关,故而A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关发票有正当理由。而且,在本案中,上述发票是认定A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性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
因此,法院对A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发票等证据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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