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十三类优先权!(25)

2023-04-29 来源:飞速影视
1、要求公司运营达到阶段性里程碑之后,去除某些保护性条款;
2、把投资人要求的某些保护性条款变成“董事会级别”,批准权由投资人的董事会代表在董事会决议时行使,而不由投资人股东直接行使。
保护性条款在中国法律下的实施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表决
《公司法》第43条规定: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因此,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这四类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这个强制性规定外,其他事项的表决规则可以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所以,投资人基于中国《公司法》可以将自己非常重视的若干事项列入需要股东会一致通过才能决议的范围内。
2、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表决
《公司法》第48条规定: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基于此,投资人可以将若干重大事项纳入董事会一致通过的范围。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将这些事项列入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范围时,需要考虑法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基本分工。
3、外商投资企业
对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其治理结构相对简单,一般只有董事会,而没有股东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4、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该条仅规定了要求董事会一致通过的特定事项,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投资人完全可以将其重视的若干重大事项列入需要其委派的董事同意才能作出决议的事项。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9条和第30条的规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3条的规定相类似,也给了保护性条款适用的法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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