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村民违反一户一宅非禁止性规定不会导致买卖合同无效(17)

2023-04-30 来源:飞速影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天亮的再审申请。
06案例三:施某某与宋某某、黄某昌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案外人龚某某(兴)系原告丈夫,于2007年10月6日过世。案外人黄某某系被告宋某某丈夫、被告黄某昌、黄某菊的父亲,其于2011年8月11日因疾病死亡而注销户籍。涉案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塔南村11生产队(新河马路XXX弄XXX号),属原告施某某名下的农村宅基地房屋。2000年3月14日,龚某某与黄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出卖人为施某某,买受人为黄某某。合同约定,施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黄某某,房价为人民币43,000元,黄某某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宅基地使用证待房款付清后即交付给黄某某。该合同由龚某某代施某某在出卖人栏签名,黄某某在买受人栏签名,并由同村的黄兴昌作为中间人在合同上签名。黄某某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即将房款人民币43,000元付给了龚某某,龚某某也将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了黄某某。
之后,黄某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与三某某入住该房屋。2007年10月6日,案外人龚某某过世后,原告也并未就房屋买卖之事向被告提出异议。2011年8月11日,案外人黄某某因病去世被注销户籍,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
另查明,案外人黄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3941号】本案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申请或变相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案外人黄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案外人黄某某与龚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鉴于涉案房屋的转让及由被告居住使用已有十八年之多,原告述称其在丈夫龚某某去世后才发现买卖合同,但原告在知晓该合同存在后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故原告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未经其同意,其一直以为涉案房屋系出租给案外人及三某某的述称不符合常理。考虑到黄某某已按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支付了房款,龚某某也已经交付了系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已履行完毕,且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后长期居住,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社会关系稳定角度出发,涉案房屋不宜再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三某某返还系争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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