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村民违反一户一宅非禁止性规定不会导致买卖合同无效(16)
2023-04-30 来源:飞速影视
其次,关于拆迁安置房购买权部分,即安置房屋市场价与实际购买价的差额部分。刘某桃、刘某亮实际被安置的总面积为225.28平方米,故系争房屋拆迁所应得的安置房的市场价和优惠价的差价总计为1,988,311.64元,同理,刘某诚应得购买安置房的补偿款为596,493.49元。两部分合计为753,053.29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刘某亮、刘某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诚补偿款人民币753,053.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4元,减半收取7,3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307元,由刘某诚负担3,808元,刘某亮、刘某桃负担8,499元。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59号】本案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分割系争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因拆迁所得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在1996年已就系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签订了协议书,上诉人支付了对价并实际取得系争房屋长达数十年之久,但上诉人毕竟不是系争宅基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系争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也未能取得相关组织和部门的批准,故上诉人并非系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现系争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已被拆迁,被上诉人作为系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理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有权要求予以分割。原审本着诚实信用及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综合考虑上诉人长期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的现状及对房屋的管理贡献因素,酌情对拆迁利益进行了分配,合法合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刘某亮、刘某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14元,由上诉人刘某亮、刘某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再审【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2709号】农村宅基地为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其使用权限于集体组织成员所享有。虽然各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因刘天亮、刘正桃并非系争宅基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故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仍归刘明诚所享有,刘明诚有权就相应的动迁利益请求分割。原审综合考虑房屋价格、当事人对房屋的贡献等因素,判决刘明诚享受部分动迁利益并无不当。综上,刘天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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