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村民违反一户一宅非禁止性规定不会导致买卖合同无效(18)
2023-04-30 来源:飞速影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案外人龚某某与案外人黄某某就转让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塔南村11生产队(新河马路XXX弄XXX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8元,由被告宋某某、黄某昌、黄某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271号】由于黄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故黄某某与龚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法国家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是有依据的。
考虑到黄某某已按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支付了房款,龚某某也已交付了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且系争房屋由宋某某、黄某昌、黄某菊共同使用18年之久,施某某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故本着尊重现状、维护稳定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不宜再返还,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施某某要求宋某某、黄某昌、黄某菊返还系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7案例四:朱某与方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1989年3月3日,方某某与朱某口头达成协议,方某某购买朱某在奉贤区XX镇XX村XX组的楼房三上三下、小屋三间等全部宅基地房屋,方某某当天预付了人民币(以下同)500元房款。1989年3月6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方某某,总房价为37,500元。之后,方某某陆续支付房款。自1989年3月3日至1992年6月22日共支付13笔房款,合计28,192元。
1992年6月,双方为购房事宜发生争执,经当时的调解组织调解,朱某同意将房屋交付方某某,将房屋钥匙交予方某某,之后方某某入住使用至今。1998年7月,方某某一家户口迁入该地址。
一审另查明,双方买卖的宅基地房屋现在为奉贤区XX社区XX村XX号。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登记在朱某名下,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奉宅XXX-XX-XXX,该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仍在朱某处保管。方某某提供的自称从政府动迁部门拍照得来的“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照片显示,“本证所示房屋已动迁注销。”庭审中,双方陈述该宅基地房屋已被列入动迁范围,等待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一审审理中,方某某与朱某争议房款是否已经结清,已付房款金额的事实。方某某主张在1992年6月经当时的调解组织调解,朱某自愿降价5,000元,然后在1992年6月22日方某某通过调解干部转交朱某3,000元后,双方结清了全部房款。朱某对降价5,000元、转交房款3,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是方某某支付大部分房款后,又急着用房,所以朱某经书记等调解后才同意交房给方某某,之后朱某催讨剩余房款不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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