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虽无效,但买受人已占有使用十多年,无需返还

2023-04-30 来源:飞速影视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虽无效,但买受人已占有使用十多年,无需返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8963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买卖双方就系争农村房屋及自留地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鉴于买方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款,卖方亦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买方对房屋进行了翻建装修,且居住使用房屋已有十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卖方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卖方要求买方搬离并返还农村房屋及自留地,一审法院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社会关系稳定角度出发,对卖方的诉请不予支持,尚无不当。
上述观点并非新观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271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2201号民事判决等判决也持此观点。本文再介绍一下上海农村房屋买卖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合同效力
本文首先介绍一下《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再介绍《民法典》生效之前的相关规定(因为大多数的农村房屋买卖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
(一)一般法理
1、《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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