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法治|潘芳芳:算法歧视的民事责任形态(14)

2023-05-01 来源:飞速影视
算法歧视责任形态的变化,伴随着侵权责任到缔约过失责任再到合同违约责任的过渡,遵循的是主体间法律关系亲密度逐步加深、彼此间互负的保护义务内容和履行程度的要求也逐级递增的逻辑。在行为人的义务违反同时满足保护义务与安全交易义务所要求的内容时,必然会产生“责任竞合”现象。为了能够更好地实现对被决策者的权益保护,应当允许其根据具体情况,在缔约过失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之间进行自由地权衡和选择。
此外,“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并不具备内源性行为能力,没有对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造成颠覆性冲击,故有些问题尚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条文的解释加以解决”,因而,以人类行为特征和模式为基础的法律逻辑和规制手段,在大数据和算法的时代背景下尚且还能够继续适用。但也不能忽视,部分在传统认知框架中仍被视为“私主体”的公司、组织和平台,因在数据和信息获取能力、专业技术能力和社会资源掌握层面具有绝对的优势,而形成一种“准公权力”的效果,颠覆了以主体间法律地位平等为基础而建构的私法规范体系,使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时刻处在被侵犯的边缘。面对这种因技术的变革和应用所导致的“以权力配置为代表的社会关系的变化”,新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一系列原则、规则和相关主体权利义务内容的设定,为弱势的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提供了“倾斜性”的规范基础和依据,也为算法歧视发生后的事后追责与侵权救济指明了方向和路径。
但事后的诉讼救济,不如事前的未雨绸缪。在条件成熟的前提下,算法歧视现象的规制,仍需要来自不同领域的专家和学者携手,探索和建构更加完善的事前性风险防范机制。比如,将技术伦理和规范直接编入算法决策程序中等,使社会在享受科技进步带来的便捷与高效的同时,也能够通过科技手段的运用,减少和避免负面的影响和效应。

数字法治|潘芳芳:算法歧视的民事责任形态


《数字法治》专题由华东政法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特约供稿。专题统筹:秦前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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