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这名本科生发了一篇CSSCI,还是独作(14)

2023-05-02 来源:飞速影视
秘密审查程序与英美法系的“In Camera”程序不尽相同:秘密审查程序中有关书证由受案法院直接阅览;“In Camera”程序由受诉法院以外的法官或第三人对提出与否有争议的书证进行审查。就我国法院的时间和人力资源现状而言,采受诉法院审查模式不失为理性选择——免予拖延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劳力成本。再者,实施该程序的最终目的在于判断是否确实存在除外事由。除外事由存在与否,受诉法院较容易综合案件情况作出妥适的利益衡量判断。秘密审查程序的结果可能影响本案判决,直接审查更贴合审理集中化的精神。更何况,书证所载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仅限于受诉法院知晓而排除他人参与该程序,能够更为有效地达到保密之初衷。
此外,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秘密审查程序亦存在明显差异。两者的审查重点以及适用时间不同:前者之审查重点在于书证提出义务存在与否,适用于书证提出命令发布之前;后者之审查重点在于书证提出拒绝权之正当理由存在与否,适用于书证提出命令发布之后。由于我国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要求申请人明确书证内容,为使配套程序与制度体系有效衔接,宜采日本《民事诉讼法》之做法,由申请人对除外事由之不存在举证,并将除外事由审查置于命令发布前较为妥适。
就公正程序及程序保障而言,诉讼当事人的在场见证权以及程序参与权应获得确切保障,而秘密审查程序却需要在当事人不在场的状态下进行。那么就是否能够因存在除外事由而不予适用,或者提出书证之后审查阶段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有无影响、影响程度等,当事人均无法提出意见亦无从知晓答案,直接剥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证明权和辩论权。倘若书证确实存在拒绝提出之正当事由,那么法官就不应以该书证为证据资料,亦理当排除由秘密审查程序所成之心证。然而法官既已在事实上获悉了书证之内容,就无法期待其完全不受该心证之影响。当事人对秘密审查程序的忧虑由此而生:其一,秘密审查程序排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辩论权,书证未经当事人的质证,无法肯定其证明力;其二,多数情况下申请人不具备准确获悉经由秘密审查程序之书证具体内容的能力,更无法就书证中于己不利之内容进行抗辩。
法官通过秘密程序所形成之心证亦无法被有效抹除,当事人更无接受为“不明不白”之心证所影响之裁判的义务。
故此,秘密审查程序原则上应当作为一种补充程序审慎适用。若法院经当事人之陈述便获得有无除外事由之确切心证,就无经秘密审查程序确认之必要性;只有当持有人之举证虽未达到但是接近法官形成确切心证的程度,始能予以适用。例如,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系由申请人负担除外事由不存在之举证责任,而后由法官依秘密审查程序进行判断。因此,日本《民事诉讼法》免予适用秘密审查程序的方法是,当事人通过举证能够使法官判断除外事由真实性之心证达到经由秘密审查程序所成心证之相当程度。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持有人拒绝提出书证的,应当释明书证所载内容涉及特定秘密利益,并以此为正当理由行使书证提出拒绝权。仅当持有人释明至法官心证达到有依不公开审查程序之必要时,法院始能启用该程序判断书证内容是否涉及拒绝提出之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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