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玲|冒名顶替认定的规范解读与司法认定(5)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冒名顶替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为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公务员录用和就业安置的管理秩序,这一点从本罪的刑法条文体系就可以看出,不存在什么争议,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本罪的客体包不包括“公民的身份权利”。笔者认为,虽然冒名顶替罪将特定情形下的冒名顶替行为独立入刑,在惩治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犯罪的道路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仍没有认可身份利益独立的刑法保护价值,而是将身份利益附着在其所关联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取资格、就业安置待遇这三种权益之下,所以严格说起来,本罪的客体涉及的并不是普遍性的“公民的身份权利”,而是“公民在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和就业安置待遇这三个方面所享有的身份权利”。此外,只有在行为人盗用他人身份的情况下,才是对他人身份权利的侵害,但在行为人得到“他人”同意情况下,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身份权利,而是国家认可专属于他人的身份权利被行为人非法行使了。
三、冒名顶替罪中组织行为或指使行为的特殊量刑规则
共同犯罪行为的特殊量刑规则抑或共同犯罪行为的实行行为化?
冒名顶替罪第2款规定,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对于该款是立法机关通过分则条文将冒名顶替的组织和指使行为从教唆或帮助的共同犯罪地位升格为了本罪的实行行为还是仅仅是共同犯罪的特殊量刑规则,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一个问题。
组织、指使行为的实行行为化指,通过立法将组织、指使他人实施相关活动的行为独立规定为犯罪,而无须借助共同犯罪原理基于实行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来审视和评价组织、指使行为,这体现了刑法以预防为导向,以处罚适当前置化为形式来更好更充分地保护法益。对于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组织行为,虽然可以将其作为组织或者教唆犯、帮助犯处理,并通过主犯的认定实现量刑严惩的目的。但是,这无法实现提前打击、扩大处罚、有效预防的刑事政策目的。如果将其单独立法规定为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的实行行为,才能将原本只能认定为预备或未遂的行为作为既遂处理。此外,刑法的独立入罪本身具有特殊预防和威慑的征表意义,表明了刑法对此类组织行为加以严惩的社会评价和行为引导功能。换而言之,较之通过共同犯罪原理来追究组织行为的刑事责任,将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化后,对组织行为的处罚会有所提前和扩大,因为某些组织行为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的刑事评价已经不需要依赖于被组织的犯罪活动发生,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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