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陀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白皮书及十大案例(19)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特许人实施欺诈而撤销合同的典型案例。特许经营模式的本质在于经营资源的许可,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在于为被特许人了解经营资源提供便利,以平衡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地位,让双方充分考虑和自愿协商。根据法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特许人负有披露义务,如隐瞒影响相对人是否决定缔约的核心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的,被特许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法律上的欺诈,既包括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让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也包括在明知对方有特定需求时隐瞒真实情况让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本案属后一种情形。
● 典型案例七 ●
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企业名称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
——仁济公司诉肤康公司等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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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海仁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济医疗公司”)获得相关方许可,有权自身使用并允许合作医院或单位使用“仁济”及类似名称。后仁济医疗公司与上海肤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肤康医院”)等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品牌使用等内容作出约定,其中包括授权肤康医院在住所地或指定范围使用“上海仁济医疗集团xx医院”名称,在院内指示牌、墙面、宣传展板等处使用“上海仁济医疗集团”的名称及注册商标,合作期限五年,每年的品牌使用费为50万元。合同履行的首年,相关行政部门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认为肤康医院对外挂牌“上海仁济医疗集团”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建议停止。此后肤康医院仍向仁济医疗公司支付了第二、三年的品牌使用费,使用“上海仁济医疗集团”名称至今,但尚欠两年费用。仁济医疗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肤康医院支付未付费用100万元,肤康医院则以“仁济医疗集团”并不实体存在以及品牌授权违反行政法规为由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该部分约定无效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品牌使用费。
另审理中,经与行政部门核实,相关文件要求为,医院门口悬挂牌匾的名称必须与核准登记的医疗结构名称相同,如同时使用其他名称,该名称在显著性(如字体大小、排列)上应弱于核准名称。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仁济医疗公司已获相关许可,有权进行本案所涉的合作。“仁济医疗集团”虽非具体的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但“仁济”作为核心标识,在医疗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协议签订及履行期间,肤康医院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仁济医疗公司有权许可肤康医院使用“仁济医疗集团”这一名称。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牌匾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名称一致,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由此可见,行政法规并不禁止使用多个名称,只是对规范使用提出要求,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仍可实现,涉案授权行为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构成要件。综上,法院判令肤康医院支付品牌使用费及利息,同时驳回了肤康医院的反诉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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