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应成为“危险”罪名!(2)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虽然《刑法》第114条没有表述严重后果的内容,但《刑法》第115条清楚地将严重后果限定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第114条所要求的危害公共安全,仅限于足以造成他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的情形,足以引起或者已经引起公众恐慌这种非物质性结果的行为,不可能符合《刑法》第114条的规定。
三、由于误解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作为行为对象的“不特定人”的含义,导致将其他犯罪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三:被告人潘矞彧在某宾馆房间窗台上将两个5公斤重的液化气罐分别固定于木板上,随后在绳索下点燃蜡烛,使绳索烧断后液化气罐自然下落到人群密集的人行道上。其中一个液化气罐砸中过路行人罗人珂与姚明兵,致二人一重伤一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矞彧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的公共安全中的“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不特定的”,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如果行为只能导致少数人伤亡,而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畴,即使事前不能确定伤亡者是谁,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例中被告人的行为,只能导致一两个人伤亡,其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四、由于误以为社会法益优于个人法益,导致将故意杀伤多人的行为均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四:被告人雷号生在多个乡镇趁学生放学之机,多次使用废弃的注射器、锥子、自制铁锐器等凶器刺伤中小学女学生的胸部。造成24名中小学女学生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肖利平被刺后当场死亡;唐艳丽、谢某某构成轻伤。法院判决指出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司法机关绝对意识到了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不可能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的情况下,之所以选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是认为公法益优于私法益。可是,社会法益并不高于个人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标准推论出来的。如果只注重对社会法益的保护,就会导致个人法益的丧失。
因此,①对于以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包括多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按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②对于并非以危险方法杀害或者伤害多人的行为(如持刀刺人),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③采用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重伤(无杀人故意)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宜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④行为人以伤害的故意,采用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方法,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二者的法定刑相同,考虑到个人法益的优越性,宜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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