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应成为“危险”罪名!(4)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并不是为了判处更重刑罚而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那么,为什么会发生这种将原本构成其他犯罪(而且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案件认定为法定刑相同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大抵是因为,司法机关误认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于其他法定刑相同的犯罪。这便是所谓的罪名评价功能与罪名威慑功能的观点在作祟。
所谓罪名不同,威慑功能就不同,是以不同罪名的法定刑不同为根据的;如果两个罪名的法定刑相同,就不可能得出两个罪名的威慑功能不同的结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认为前者的评价功能与威慑功能重于后者,没有任何根据。
因此,在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法定刑也相同的情形下,不能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更重为由,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七、由于难以区分具体案件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将原本应当认定为其他犯罪的案件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七:被告人陈宗仙在未经燃气公司对其家所在的西趟燃气用户逐户进行检漏、试烧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趟天然气管道阀门打开,造成天然气泄漏。被害人张某、杨某、卢某、卢某某四人因使用打火机发生天然气爆炸,致四人重伤。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文猜测,法院之所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很可能是因为其行为在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爆炸罪、失火罪之间难以选择。如果笔者的推测属实,那么,就意味着越是不明确的法条越容易被司法机关滥用。
尽管如此,本文依然要强调如下规则:其一,只要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就其他犯罪而言存在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困难,也应当在其他犯罪中选择,而不能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二,既要正确处理此罪与彼罪的关系,又要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包括的一罪的原理,妥当处理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案件。例如,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不管是否引起爆炸,一般应认定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再如,行为人采用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如果爆炸行为本身(即使不发生火灾)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宜认定为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处罚。由于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考察爆炸与放火、决水各自的情节轻重确定罪名,即爆炸情节重于放火、决水情节时,应认定为爆炸罪;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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