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应成为“危险”罪名!(5)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八、由于司法解释的不当规定,导致将其他犯罪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八:被告人杨水在明知法律禁止的情况下,仍然将其非法取得的电雷管6679发藏匿于其住处。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相关人员的解说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中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该罪名在客观方面对爆炸物的来源以及权属强调的是两个他人:一是爆炸物系行为人以外的人(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邮寄,二是行为人系为他人存放。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情况。但杨水在家中私藏雷管的行为足以威胁到小区不特定居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且放任这种危险,构成以危险方法(非法持有雷管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行为原本成立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由于司法解释不当限制本罪成立范围的缘故,导致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成立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问题是,在2009年11月16日司法解释修改之前,法院应否将上例中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文持否定回答。
所有的储存行为都可以评价为持有。在根据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水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情况下,只能认为“杨水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爆炸物”。可是,刑法仅规定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而没有规定非法持有爆炸物罪。既然如此,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杨水的行为就应以无罪论处。
同时。不管是《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还是《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都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并没有具体的公共危险。另一方面,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其产生的危险不可能与引起爆炸物爆炸的爆炸罪相当。既然如此,就不能认定杨水的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此应当确立如下规则:当某种行为不符合性质相同的轻罪(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时,不应当认定为要求更高的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九、由于将其他法院先前的判决例,当作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导致适用本罪的判决不当增加
一个原本不应当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被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这个判决一经公布,就极有可能被其他司法机关模仿。司法机关应当充分意识到,任何判决结论本身都不是判决理由,所以,司法机关需要正确判断先前的判决结论是否妥当,判决理由是否充分。如果已有的判决结论不妥当、判决理由不充分,就决不可盲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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