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小莉:论我国企业破产简易程序之构建(3)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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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破产简易程序是完善破产法律体系的需要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其中“企业法人”被用作主语,客观上表明了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企业法人。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5条,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都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但企业破产法只规定了单一的破产程序——普通程序,并不能满足上述不同规模、债权债务关系繁简有别的破产案件的需要。建立破产简易程序可以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提供更多的程序选择。此外,通过对美国、德国、日本有关破产立法的考察,可以发现这三个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国家都注意到了中小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并在其破产立法中规定了破产简易程序。建立破产简易程序可以使我国破产制度更加完善,适应各种企业类型的需求。
(二)我国简易破产程序的实践探索
虽然企业破产法最终并没有规定简易破产程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破产法在处理中小企业破产案件中的不足日益突出,现实对简易破产的需求促使地方对简易破产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如2013年6月,浙江省高院出台《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为浙江纪要),该浙江纪要对破产案件简易审的相关问题做了简要说明。在此之前,2013年3月,温州中院印发了《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为温州纪要),确立了以程序分配、费用相当原则以及效率原则为简化审理程序的基本原则,并从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范围、程序的启动、审级和审判组织以及具体程序的简化三个方面,用35个条文对破产案件的简化审理作了更为详细、全面的规定。上海、深圳也出台了相应的文件指导破产案件的简易审理程序。
此外,2019年最高法院先后批准在深圳、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温州设立破产法庭,专门审理破产案件。2020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了《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为高效审理意见),从而可以进一步指导破产案件的简化审理。这些对简易破产程序的探索是帮助我国构建简易破产程序的宝贵经验。
尽管实践中浙江等地对简易破产程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由于缺乏相关立法,对于简易破产程序的各种细节,如哪些事项与程序可以简化以及如何简化等问题,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亟需统一。如同样是将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案件纳入破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深圳还将“不存在重大维稳隐患”纳入适用条件,上海却无相似规定。再比如,上海给予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破产简易程序的权利,深圳却并无此类规定。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虽然破产法中未设置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但在审理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已出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例,但归根结底简易到什么标准,存在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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