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法院判决:情人之间的分手费属于自然之债,已支付的不再返还,未支付的不再支付(全文)(5)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证据2中聊天对象不是汤某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看不出聊天时间,不能达到魏某玉证明的目的,不存在汤某英欺骗,在交往中汤某英不清楚魏某玉有配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其目的,与本案无关,魏某玉欺骗汤某英感情,导致汤某英受到严重损失情况下,汤某英跟魏某玉进行沟通符合情理。
本院认为,汤某英虽上诉称魏某玉应向其支付221548.43元及从2021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相关书证、音视频文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知,本案所涉款项实际是双方为结束情感、由魏某玉向汤某英给予的补偿,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分手费”,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借条》亦无借贷之意及借贷事实发生,综合双方陈述及本案所有证据,魏某玉并无自愿偿付案涉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汤某英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汤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燕玲
廖子倩
原标题:《【以案释法】法院判决:情人之间的分手费属于自然之债,已支付的不再返还,未支付的不再支付(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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