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翔|论微罪体系的构建——以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研究为切入点(20)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最后,定罪免刑能够避免对行为的重复评价。在我国行政法与刑法的二元规制模式下,微罪行为不仅面临刑罚威胁,而且往往还会受到行政处罚。以醉酒驾驶为例,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虽然不属于刑罚,但无疑是对行为人的重大限制。对于情节轻微的微罪案件,考虑到行为人已受过“行政前置处罚”,定罪免刑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对行为的重复评价,从而防止违反比例原则。
2.我国《刑法》第37条在微罪中的具体运用
我国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我国《刑法》第37条是我国刑法关于定罪免刑及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一般性规定,具有独立的免刑功能。然而,如何解释我国《刑法》第37条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刑法却并未提供明确的标准,只能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因而,必须对该条中“犯罪情节轻微”这一表述进行解释。为此,一方面需要结合刑罚目的对第37条的规范本质进行分析;另一方面,需要结合微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探明第37条在微罪领域中的具体考量因素。
从刑罚的预防目的出发,刑罚的轻重取决于行为的预防需要性。沿着这一思路,如果原本需要动用刑罚才能实现的预防目的,在具体案件中不需要动用刑罚也能够实现,那么就可以免除刑罚;换言之,就可以将其归入“犯罪情节轻微”之列。尤其是在微罪领域中,行为的罪责程度本就较低,刑罚的施加与否及其轻重主要取决于行为的预防需要性。因此,对微罪“情节轻微”的考察,应当以刑罚的预防目的为基础,渐次考量个案中微罪行为的特殊预防需要和一般预防需要。例如,就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而言,如果行为人醉酒驾车的行为,导致行为人自身受到严重伤害甚至丧失驾驶能力,这种重大不利后果本身就阻遏了一般公众对此类行为的效仿,并且事实上剥夺了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此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需要都大大降低了;又如,行政机关已经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剥夺了行为人的驾驶资格,那么借由这一行政前置处罚,特殊预防目的就已经得以实现;
再如,具体案情表明行为人的醉驾行为明显不会给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造成危险,此时通过宣告行为人有罪,并通过行政处罚剥夺行为人一定期限的驾驶资格,就足以满足轻微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需求。
上述标准是立足于刑罚的预防目的,对“犯罪情节轻微”所进行的规范本质分析,以此为基础,司法实践在适用我国《刑法》第37条时仍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除了前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考量之外,还应当考虑一般性的量刑因素,包括事后的悔罪表现、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初犯、犯罪动机和目的,以及行为人的“年龄、生理状况、行为的正当性、犯罪的停止形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自首或立功表现等情形”。以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为例,可以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主,辅以前述量刑情节,包括有无事故后果、人员受伤及程度、财产损失数量、有无快速路行驶过程、是否冲卡等等,综合构筑危险驾驶罪免刑适用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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