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在深圳法院代理涉港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4)

2023-06-08 来源:飞速影视

律师如何在深圳法院代理涉港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


一、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适格责任主体为具备董监高身份的相关责任人员。董事、监事以登记备案为准,但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判断应结合公司规定、公司架构及薪资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
在诉讼成本没有增加的情况下,笔者团队的诉讼策略原则上是起诉所有侵权方。本案被告由三方面人员构成:一是作为最主要侵权人的董事甲、乙,监事丙;二是公司原业务主管丁、原财务主管戊;三是甲、乙、丙私设的C公司及其分公司。笔者团队主张上述主体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述被告是否都为本案适格责任主体,成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据此,深圳法院认定本案适格责任主体应是具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被告,而不适用共同侵权。对此,笔者存保留意见,侵权行为的直接行为人应当具备董监高身份,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作为其他参与合谋、协助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人。举一个通俗例子,女性虽然不能构成强奸罪的直接正犯,但可以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除上述争议之外,高管身份的认定也颇具争议。《公司法》对“高管”的定义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有争议的地方就在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该如何理解。实践中公司能起的称谓太多,会出现各种“经理”“总监”职务。同时,是否章程规定的就是高管,是否章程未作规定就不是高管。
对此,笔者在案例检索过程中搜集了部分关于高管身份认定的案例,对于“店长”“销售总监”“销售经理”“项目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等种类繁多的“高管职称”是否能认定为高管身份,法院一般会结合该人员的具体工作、薪资水准及对于公司人事、项目的管控权限来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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