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在深圳法院代理涉港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5)
2023-06-08 来源:飞速影视
回归本案中,因公司管理松散、架构简单,缺乏公司章程、劳动合同及工作制度的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业务主管丁与财务主管戊为公司高管。
最后,一审法院认定,甲、乙为公司董事,负有不得从事与原告营业性质相同的商业行为的义务,为本案适格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违法责任。
二、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同样不得在外私设同类企业谋取公司商业机会
针对监事丙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抗辩称现行公司法[2]中未规定监事不得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监事因此无需要承当责任。
虽然在庭审辩论及代理意见中,笔者就监事是否承担责任有作论述,但后期与承办法官的沟通过程中,承办法官要求我们梳理两位董事在C公司的持股比例变化情况。笔者团队认为,承办法官的表述已透露了一定的裁判倾向。
为此,笔者特向承办法官出具专项法律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深圳法院裁判思路及案例[3]向承办法官论证监事同样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尤其着重强调深圳法院的类案,强调“如监事也同董事、高管及财务人员一同在外私自经营同类公司,不可避免会产生利益冲突,有违公司治理制度及公司法之立法本意”。
最终,承办法官采纳笔者意见,认定丙作为公司监事,与董事共同投资经营同类业务的C公司及其分公司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应承当相应责任。
三、经营范围未必反映真实情况,客户资料、产品信息更能真实体现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庭审陈述要瞻前顾后,不要被对手抓住把柄
为证明案涉两家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在前期准备阶段,笔者搜集了以下证据:1、企业公示信息,用以证明案涉两家企业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2、公司公示的经营范围不一定等同于实际经营业务,还应当进一步搜集能证明实际经营业务的证据。因此,公司实际产品及客户群体才是最具证明力的证据。因案涉公司均是从事互联网大数据检索行业,笔者通过检索案涉公司网站上的产品介绍(实体企业应有具体产品)及客户名单,与原告直接掌握的被告业务发票,共同构成本案最有利证据。
本案被告代理律师在答辩时,既想主张原被告公司不存在业务竞争,又想混淆因果关系,主张客户和业务系由被告公司介绍给原告承接,商业机会应当属于被告而非被告侵占原告商业机会。
对此,“以彼之矛攻彼之盾”就是最佳的回应思路。笔者以“既然被告说客户和业务系被告介绍给原告,那恰恰证明两家公司存在业务重合,构成同业竞争,否则不存在介绍承接一说”巧妙回应,加深法官的内心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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