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在深圳法院代理涉港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6)
2023-06-08 来源:飞速影视
四、董监高的人脉资源就是公司的人脉资源,其价值已在公司向董监高支付的报酬中体现,不存在董监高向公司介绍业务一说,并不成为董监高违背勤勉忠实义务之合法事由
本案被告代理律师在答辩时,也曾主张公司客户(商业机会)属于甲、乙之积累,公司业务(商业机会)系甲、乙向B公司介绍,甲、乙可自行安排承接业务(商业机会)的公司。
笔者认为,公司是拟制的人格主体,而董监高则基于在公司任职的背景及身份与他人相处打交道,很难去区分是公司的人脉资源还是董监高的人脉资源,但可以肯定的是,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董监高,其不仅可以对内管理,也可以对外扩展业务,公司聘用该等人员不仅是看好其管理能力、技术能力,也可能是看好其业务扩展能力,这部分考量已然包含在董监高取得的劳动报酬及奖金中。
被告的观点既是颠倒因果关系,也是所谓的“把平台的能力当成自己的能力”。按被告之理解,所有业务都可解释为由董监高推介给公司承接,董监高可自行安排由谁承接,则法律关于董监高勤勉忠实义务之规定形同虚设。为此,笔者也搜集了相应案例[4]提交一审法院。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笔者观点,认为公司聘任甲、乙作为公司董事、高管,系考量了其技术能力、销售能力及人脉资源,其自身价值在劳动报酬或提成中得以实现,甲、乙应以B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并为B公司谋取利益,无权通过自营与B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公司获利。
五、董监高身份可单方辞任,同时具备董监高身份及存在损害行为的期间为法院认定侵权损害的期间
作为持续侵权行为,必然涉及侵权损害期间起算日及结束日的认定。侵权损害期间起算日认定一般受以下时间节点影响,即被告担任董监高之日/私设公司之日,应当将在后时间认定为侵权开始日。侵权损害期间的结束日认定一般受以下节点影响,即辞任董监高之日/私设公司停止经营日,以在前时间认定为侵权行为结束日。
本案特殊情况在于最开始原被告公司均是甲、乙、丙、丁设立的公司,现原告大股东A公司系于2016年7月底才增资入股B公司,B公司就此引入外部股东。董监高同业竞争构成侵权的前提是“未经股东会同意”,故法院认定A公司增资入股之日为甲、乙、丙开始“未经股东会同意”同业竞争的起始之日。
甲、乙、丙虽“辞职”但未“辞任”,仍是B公司董事、监事,且C公司及其分公司截至目前仍在经营中,故侵权行为是否可在其劳动关系解除并后视为持续存在,亦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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