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以著作权保护为主视角(6)

2024-06-17 来源:飞速影视
有文章曾形象地比喻,著作权保护网络游戏的“表面”,专利权保护网络游戏的“内在”,商标权保护网络游戏的“名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网络游戏的“灵魂(设计及规则)”[14]。对于四种紧密相联又各有侧重的保护模式,实践中还是需要根据侵权行为所针对的客体、不同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法律效果等给予网络游戏这一多元复杂的对象最为适当的保护。这考验每一位法律人的智慧。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游戏的保护主要集中在著作权范畴之下,且囿于篇幅,下文将主要讨论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中的问题。
三、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的域外经验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发布的报告,世界各国对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模式有不同区分,如加拿大、中国、意大利、新加坡等主要将网络游戏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予以保护;法国、德国、日本、美国等倾向于区别归类(distributive classification),即根据游戏元素综合判断并划分入诸如文字作品、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范畴;韩国、肯尼亚等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视觉资料是视听作品,但这并不意味着游戏的计算机软件部分不受保护,只是视觉资料予以优先保护[15]。下文将在上述三种模式中各选择一个国家进行具体阐述。
(一)加拿大[16]
加拿大版权法没有将网络游戏单独列为作品,其一般归入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范畴。加拿大版权法将计算机软件作品定义为由计算机存储并能够运行出特定结果的一系列程序指令。而考虑到网络游戏通常包含各种艺术形式,故实践中亦可归入其他作品类型。网络游戏也可能被视为汇编作品。根据加拿大版权法,汇编作品是指由不同作者创作的作品,或者作品包含不同作品或作品的部分,一般而言,汇编作品主要指向文字作品,但如果玩家在游戏中创造角色或创设内容,且该等创作是基于对游戏内容的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且未在开发者预设的规则下形成,那么该等作品可能被认为是汇编作品而受版权法保护。
(二)美国
美国版权法没有将网络游戏单独列为作品,但其对网络游戏的保护十分灵活,一款网络游戏获得的保护与游戏所包含的元素以及侵权行为相关。在美国,网络游戏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如果其图像部分更加突出,则可以作为视觉艺术作品,如果其动态影像或者视觉效果更加优秀,则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或者视听作品[17]。由于网络游戏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故网络游戏被定义为何种作品,获得何种程度的版权保护主要有赖于游戏的组成、特点以及其独创性程度。有文章还提到美国的版权登记制度中的雇佣作品原则对网络游戏作品类型划分的影响,认为在该种情况下,网络游戏的开发者、运营者等更倾向于将网络游戏划分为类电影作品或视听作品,以确保游戏的版权归属于开发者或运营者本身,而版权归属于单一主体,也方便作品的二次创作或版权转移以及便利的维权[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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