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遭遇噪声污染如何维权?(9)
2024-09-26 来源:飞速影视
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16日星光苑房开项目施工期间,该项目施工给周围居民包括南星酒店带来了噪音污染。
另查明,星光苑房开项目建设起止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从2013年5月至9月,该项目一直在进行地基开挖机械施工。
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星光苑房开项目已经完成地基开挖机械施工。
一审中,南星酒店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对原告的噪音污染侵权行为;(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噪音污染侵权造成的损失,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010,157.18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3年12月2日开庭审理中,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4,323.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施工噪声客观存在,噪声对原告实际产生影响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原告的经营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并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也是客观存在。因此应由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酌情由被告自施工时(2013年5月)至原告起诉时止(2013年9月)每月支付给原告3万元作为营业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限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XX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X人民币150,000元;(2)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1.00元,由原告王X负担12,307元,由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XX建设工程公司共同负担1,584元。
二审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本案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授权施工行为、XX建设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共同产生噪音污染,均属对南星酒店的加害行为,共同造成其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XX房地产开发公司、XX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XX房地产开发公司、XX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噪声污染行为。XX房地产开发公司、XX建设工程公司上诉称,其施工办理了排污许可证,施工符合操作规范,噪音污染超标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侵权。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第一,本案相关证据与事实充分表明,本案星光苑房开项目施工行为确实产生噪音,并且有超标的情形,应可以认定存在噪声污染行为。第二,排污是否超标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界限。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管理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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