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文聪︱游戏玩法规则:一个客观的实在(3)

2023-04-22 来源:飞速影视
图1 作品的结构 图2 游戏的结构
当然,有人可能会提出质疑,即在玩家操作游戏之前,游戏只是一堆静态的程序性代码,同时,一款游戏经每位玩家操作所呈现出来的视听画面是不一样的,这是否意味着玩家也参与了游戏的创作,并且只有在这个时候游戏作品才真正产生呢?其实,玩家会怎样操作游戏,经操作后会产生什么样的动态视听效果,都是游戏开发者早就预设或限定好的,技巧好的玩家顶多只是在一个已有作品之上演绎出一个新作品而已。这就如同“一首歌曲,是词曲作者的智力成果,当它被歌唱家演唱时,便产生了一个新的演绎作品”是一个道理,无论是词曲作者的创作,还是歌唱家的演唱,都是作品,并且都是音乐作品。

二、游戏玩法规则只能受反法保护吗?


还有人认为,《著作权法》第三条没有规定“游戏作品”,在游戏换皮语境下,换皮者往往不是直接抄袭、改编自原告游戏的源代码,故难以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予以规制。并且,游戏与类电作品、视听作品又有着天壤之别,无法类推适用,只能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管见认为,首先,暂且不论“反法”能不能提供保护(今年出台的新“反法司法解释”第一条便明确规定,只有属于违反著作权法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方可以适用反法第二条予以认定。言外之意,不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则不适用反法),这种观点本身从逻辑上说就是前后矛盾的——不能予以著作权保护,不是著作权法力有不逮、提供不了保护,而是不应当予以保护,也即被告的行为是正当的,不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既然被告的行为是正当的,为什么换成反法又变成不正当了呢?
其次,根据外在表现形式之不同对作品进行分类,这不是可版权的前提条件,无论涉案作品分属于哪个类型,它都已然是作品了,就应当享有著作权。任何作品类型,无论外在表现形式如何,无论高低贵贱、也无论先来后到,都应当一律受到平等无歧视地保护,这不仅是贯彻《著作权法》第一条“鼓励创作”这一基本立法宗旨的必然要求,也是严格遵守国际条约固有义务的必然要求——《伯尔尼公约》第二条明确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
再次,在《著作权法》修订之前,可以通过一定的解释方法(如把旧法第三条首句的“等”字解释为“等外等”;或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的一般性定义解释为旧法第三条第(九)项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或从根本上否定旧法第三条是可版权性要件条款),来澄清误读、化解争论。《著作权法》修订之后,新的第三条不仅科学给出了作品的内涵,更彻底放开了作品的外延——开放外延不仅仅是说作品可以有无穷种类型从而囊括未来可能出现的崭新表现形式,更是在强调:只要它是作品,就无须再进一步分析或论证它是哪一类作品来评判其是否应当受著作权保护。[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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