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处分权人取回“抵押物”不构成盗窃罪

2023-04-24 来源:飞速影视

无处分权人取回“抵押物”不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
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抵押”并交付后,根据所有权人的要求,在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取回“抵押物”属于民事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坚。
2014年4月11日,王润芝的丈夫钮世好与徐鑫投资成立宣城世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世纪公司),钮世好占51%股份、徐鑫占49%股份,钮世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8日,徐鑫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钮昭,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7月29日,徐鑫购买宣城世纪公司的灯具,由被告人胡坚陪同。胡坚驾驶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AC7Z37号雷克萨斯牌轿车(车型为凌志ES240型)与徐鑫、徐荣良一同由临安前往宣城。因徐鑫无钱支付其购买的价值3.9万美金(折合人民币243750元)灯具款,宣城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钮世好不同意发货。
应钮世好的要求,胡坚出具欠条及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该货有(由)胡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货款10日内付清,并以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凌志ES240轿车作担保抵押……。胡坚保证并声明,该车为其合法所有,无其他抵押或债务纠纷,自愿放在宣城世纪公司做抵押担保,直至该笔货款付清为止!逾期宣城世纪公司有权处理等”。后胡坚将该车及该车行驶证交给钮世好,放在宣城世纪公司。
同年8月初,徐鑫、徐荣良与被告人胡坚一同来到钮世好的办公室,欲用徐鑫提供的价值48万元的外贸提单换回胡坚抵押的车辆,因钮世好不同意而未能谈妥,同时钮世好将该外贸提单扣留。
因外贸提单在钮世好处,影响了徐鑫在国外的贸易,同年11月份,徐鑫以购货需要资金为由向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
同月16日,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付给王润芝2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30万元的担保函用于徐鑫购买3个货柜的灯具。徐鑫取得3个货柜价值40万余元的灯具,并取回价值48万元的外贸提单。同日,被告人胡坚为该3个货柜的货款出具10万元的欠条给宣城世纪公司,欠条上载明于2014年12月25日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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