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处分权人取回“抵押物”不构成盗窃罪(3)

2023-04-24 来源:飞速影视
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坚无罪。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胡坚取回“抵押”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坚将车辆作为“抵押物”交给宣城世纪公司董事长钮世好保管,宣城世纪公司合法占有了该车辆。胡坚秘密窃取车辆,剥夺了别人的占有,意图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坚事先未征得车辆所有权人同意,无权处分了他人车辆。在车辆所有权人的要求下取回“抵押物”,不具有非法占有“抵押权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胡坚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犯罪。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视角进行分析:
视角一:担保物权视角。本案中,被告人胡坚与宣城世纪公司约定的是将车辆抵押,但实际上双方并不存在抵押关系,而是质押关系。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该财产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由此可见,抵押权属于不移转占有,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担保物权。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移转于债权人占有,以担保债权人债权的担保物权。质押权属于移转占有,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担保物权。胡坚与宣城世纪公司虽表述将车辆作为抵押物,但又将车辆移转了占有,本质上符合质押权的要件,形成的是质押关系。
案涉车辆属于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胡坚无权擅自处分。胡坚在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质押给宣城世纪公司,其无权处分行为形成的质押关系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质押关系的效力确定需车辆所有权人的追认或撤销才能确定。
因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拒绝追认胡坚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且要求胡坚取回车辆。所以,胡坚与宣城世纪公司的抵押关系因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拒绝追认而自始至终未生效。
在此情况下,胡坚作为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的高管,按照车辆所有权人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取回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该行为不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那么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该行为更不能被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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