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处分权人取回“抵押物”不构成盗窃罪(4)

2023-04-24 来源:飞速影视
所谓法秩序统一原理,是指各个部门法在合法事由上具有统一的根据。在一个部门法中合法的行为,不得在另一个部门法中认定为违法。否则,就会造成法秩序内部的逻辑混乱。在法秩序统一原理指引下,处理刑民关系的时候,要看某一行为在民事上是否合法。如果民事上是合法的,则可以排除犯罪的存在。
需要指出的是,导致质押权未生效的过错主要在于宣城世纪公司。因为胡坚已将车辆行驶证交付宣城世纪公司,而车辆行驶证上记载了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宣城世纪公司却怠于审查。同时,对机动车设定担保物权时,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宣城世纪公司也没有到车辆管理部门登记。
视角二:犯罪构成视角。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仅要看客观行为,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这样方能准确认定犯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即“据为己有”的目的。
纵观本案,胡坚将车辆质押后,曾试图通过协商的方式取回,因宣城世纪公司董事长钮世好不同意未果。车辆取回后,胡坚即交给了所在公司,又在不到二十四小时内,在警方询问时即承认是其取回。可见,自始至终胡坚没有将车辆“据为己有”即“非法占有“的目的。胡坚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主观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视角三:社会危害性视角。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构成犯罪,必须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若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不构成犯罪。这里涉及刑法的谦抑精神。
所谓刑法的谦抑精神,大体是指刑法的发动不应以所有的违法行为为对象,刑罚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加以适用的刑法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主要内容包括:(1)补充性或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手段对法益的保护都不充分时,才能由刑法以替补形式对法益进行保护,必须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2)片断性。刑法不是将所有的对社会有害的行为都作为处罚对象,而只挑选出一部分加以处罚。(3)宽容性。即使已经实施犯罪行为,但在衡量法益保护后,如果认为是迫不得已的情况,应重视宽容精神而控制处罚。
本案中,胡坚的取车行为在客观上未侵犯宣城世纪公司的财产权利,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至于由此产生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实际上相关民事诉讼已经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没有必要诉诸刑事手段。况且,如果认定胡坚犯盗窃罪,那么应当同时判决返还财产即案涉车辆,这显然不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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