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处分权人取回“抵押物”不构成盗窃罪(2)

2023-04-24 来源:飞速影视
2015年春节前,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生华知晓车辆被抵押,要求被告人胡坚将车取回。同年3月17日,被告人胡坚安排郑继振(另案处理)至宣城帮忙将车取回,并告知车辆停放位置。
次日凌晨2时许,郑继振至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板桥如家宾馆门口,用携带的备用车钥匙将车开回临安市。经鉴定:案涉雷克萨斯轿车在2015年3月18日的市场零售价为179102元。
同月18日7时许,钮世好发现车辆被盗后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即联系被告人胡坚,被告人胡坚承认车辆已被取回,并将钮世好放在车内的物品邮寄给宣城警方。另查,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胡坚和其叔叔胡生华投资成立,胡生华占股份51%、胡坚占股份49%,该公司日常工作由胡坚管理,案涉车辆实际由胡坚个人使用。
裁判结果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胡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坚无罪。
法院认为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犯罪应当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判断。
本案中,胡坚取回的是被他人占有的本公司车辆并即时交还公司,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当即承认取车事实并将车内钮世好的个人物品退还,无将车辆据为己有或以车辆“被窃”为由索赔的意思和行为,胡坚对涉案车辆或相当价值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胡坚以车辆担保货款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随车行驶证均已载明该车所有权人系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且胡坚与宣城世纪公司及钮世好未就车辆抵押事项办理登记。在未得到车辆所有权人追认、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宣城世纪公司及钮世好基于担保物权占有车辆的法律依据不足。
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取回。胡坚在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督促下取回车辆交还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胡坚与宣城世纪公司的货款纠纷案经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已判决胡坚给付全部货款及利息等,判决已经生效,胡坚的取车行为在客观上未侵犯宣城世纪公司及钮世好的财产权利,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胡坚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胡坚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宣告胡坚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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