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人员管理办法》解读(7)

2023-04-27 来源:飞速影视
上述分歧意见的焦点在于对犯罪主体和行为性质(即挪用后报假案是否转化为侵吞) 的认识不同。现将有关观点分述如下:
①关于犯罪主体。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系准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又有两种不同意见。
其一,认为张某系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是,张某虽不是国有单位的正式职工,但受聘担任出纳员,履行管理公款的职责,其工作性质不属劳务而属管理性的公务。只要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则不论是否属正式职工,均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因为法律对此未加限制。
其二,认为张某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是,张某虽然不具有国有单位正式职工的特定身份,但由于国有单位通过签订合同这一法律程序,临时聘用其担任管理公款的出纳员职务,授权其与正式职工同样的从事公务的性质,张某的临时身份具有法定性,即由有关单位决定并有聘用合同等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不是准国家工作人员。理由是,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特定身份和依法从事公务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a.张某不是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张某不是国有单位的正式职工,不具备特定的身份,与国家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就不是国家事公务的人员。b.张某也不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首先,张某从事的并非国家公务,刑法上的“依法从事公务”应理解为国家公务,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等从事公共的、宏观的、社会性事务即管理国家和社会的事务,而不包括集体公务和劳务。张某从事出纳工作,是企事业单位的业务性管理工作,属集体公务的范围。其次,张某职务的产生亦不符合“依照法律”的条件,依法一般指被选举或任命,而张某是受聘用即受委托。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系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理由是张某担任出纳员工作,履行管理公款的职责,应当认为是管理国有财产,而张某被国有单位临时聘用,则应当视为受委托。
第四种观点认为,张某不是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理由是,刑法已将贪污罪犯罪主体之一的人员由原刑法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修改为“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排除了“经手”,而出纳的职务特征主要是“经手”不是“管理”。
②关于行为性质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挪用性质 (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a.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动用公款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显属挪用。b.张某挪用犯罪后又向公安机关报假案的行为不能改变原挪用犯罪的性质,因为司法解释只规定挪用公款后携款潜逃的可以转化为贪污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张某报假案的行为不能转化为贪污或者职务侵占。c.被挪用的公款尚未销账。
相关影视
合作伙伴
本站仅为学习交流之用,所有视频和图片均来自互联网收集而来,版权归原创者所有,本网站只提供web页面服务,并不提供资源存储,也不参与录制、上传
若本站收录的节目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发邮件(我们会在3个工作日内删除侵权内容,谢谢。)

www.fs94.org-飞速影视 粤ICP备743695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