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人员管理办法》解读(8)
2023-04-27 来源:飞速影视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侵吞性质 (贪污或职务侵占)。理由是:张某在挪用单位巨款后因无法归还,便以报假案的方法以达到不归还并占有公款的目的,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已从挪用转化为侵吞。至于账面处理问题,由于报假案的侵吞与其他方式的侵吞不同,不需要行为人销账。
(3)评析意见
本案应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以贪污论。
①应认定张某为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
a.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以贪污论。
b.张某系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专家认为,这里的“受委托”,是指正式的职务上的委托,本案中张某受聘担任出纳员职务,符合“受委托”的特征。这里的“管理”,是指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工作,只要从事非劳务性的管理工作,均属“管理”。本案中张某从事现金管理的业务性管理工作,自然应当包括在内。
c.出纳员的职务特征并非仅为“经手”公款。“经手”即“经过亲手 (处理)”,“管理”即“负责某项工作,使之顺利进行”,“经营”则为“筹划并管理(企业)”。贪污犯罪的“管理”必须是职务上的管理,而管理又多为直接“经手”处理国有财产的行为,可见,这是两个可统一的概念,在职责上有管理国有财产法律义务的“经手”,就是“管理”。刑法的修改,只是完善了对职务特征的提法以避免引起误解,明文排除“经手”实为职务范围外的经手。从本案看,张在经手公款的同时又在职责上对之有管理的法律义务,当属管理国有财产。
②本案已从挪用转化为贪污。
a.案件性质可以转化。转化型犯罪不仅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也普遍存在于司法实践中,例如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改变犯意并实施新犯意支配下的行为,便由原罪转化为新罪。要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机械地束缚于法律明文转化规定,而无视变化了的实际案情。
b.本案已转化为贪污罪。挪用公款与贪污的界限在于行为人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和犯罪结果,尤以犯罪目的为要。张某挪用公款后谎报劫案,表明其犯罪目的已由暂时非法使用公款转化为非法占为己有,亦表明其犯罪手段已从擅自动用公款转化为虚构被劫事实意欲侵吞公款欺诈手段,还表明国有单位公款所有权将遭受彻底损害。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张某受国有单位聘用担任出纳,系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张某挪用公款后因无法归还公款,便以报假案的方法以达到不归还并占有公款的目的,其犯罪的性质从挪用转化为侵吞,应当以贪污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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