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谢登科:刑事电子数据取证的基本权利干预——基于六个典型案例的分析(13)
2023-04-27 来源:飞速影视
从比例原则角度来看,电子数据取证应当尽量采取权利干预程度最低的手段或方法来收集电子数据,应当禁止手段与目的不相当的过度侵害行为。《电子数据规定》和《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中规定了“原始存储介质规则”,即在电子数据取证中应当尽量扣押其原始存储介质。这不仅侵犯了电子数据自身所承载的基本权利,也侵犯了原始存储介质所有权。在通过技术手段能够保障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扣押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在未来立法中可以考虑适当限制原始存储介质规则的适用范围。
从令状主义角度来看,《电子数据规定》和《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中规定的网络远程勘验、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调取等侦查措施的适用都无须经过审批程序,它们可以由办案人或者办案人所在部门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决定适用,这显然不利于保障电子数据所承载的基本权利。基于令状主义所要求的审批程序,既可以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权利干预的正当事由,也可以通过授予令状让办案人获得具体授权。虽然,我国尚未建立对搜查、技术侦查等强制性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但适用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审批。未来可以参考搜查制度,在电子数据取证中适用干预基本权利的新型侦查措施时,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的审查批准。
从基本权利救济来看,对于遭受违法取证行为侵犯的公民基本权利,可以通过非法证据排除予以救济。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并未将电子数据纳入其中。由于电子数据承载了财产权、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公民基本权利,电子数据违法取证行为也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因此,需要将电子数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范围,对于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违法电子数据取证行为,应当通过非法电子数据排除方式给予程序性制裁,从而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事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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