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谢登科:刑事电子数据取证的基本权利干预——基于六个典型案例的分析(10)
2023-04-27 来源:飞速影视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可通过禁令方式来制止不当言论,但此种禁令若适用不当,也可能会侵犯公民言论自由权。但是,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在作出禁令前,需要收集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非所有的涉言论表达类电子数据取证都会干预公民言论自由。
(一)电子数据取证不会干预狭义言论自由
言论表达的本质是通过语言、行为等方式让他人知晓自己的观点和思想。在因当事人利用网络不当行使言论自由的案件中,言论表达类电子数据就蕴含着表达者的观点和思想,也是此类案件中的重要证据。言论表达类电子数据取证,通常并不会直接阻碍或者干预公民的言论表达自由。
案例四:杨某寻衅滋事案
在杨某寻衅滋事案中,杨某在微信朋友圈、QQ上发布对被害人王某的恐吓信息。侦查机关调取了杨某在微信和QQ上发布的上述信息资料作为证据。杨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在微信朋友圈、QQ上发布的言论属于言论自由范围。法院经审理后没有采纳被告人辩护意见,而将上述电子数据作为定案依据。
在该案中,杨某提出其在微信朋友圈、QQ上发布的言论属于言论自由范围。一般来说,公民的冒犯性言论、挑衅性言论、诽谤性言论、煽动性言论、恐怖主义言论等损害他人利益、国家利益的言论,并不属于言论自由权保护的范围。杨某在该案中发布的恐吓性言论,并不属于合法言论表达,其并不能受到言论自由权的保护。为了分析电子数据取证是否侵犯言论自由权,这里可以假设杨某的辩护意见成立,即其在微信朋友圈、QQ上发布的言论属于言论自由范围。此时侦查机关对此类电子数据的侦查取证行为也并不会侵犯公民言论自由权。这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侦查机关在收集言论表达类电子数据时,被调查人的言论表达行为通常已经完成,电子数据侦查取证行为本身并不会阻碍被调查人言论表达。在言论自由领域,在权利主体作出言论表达之前的阶段,国家无法对言论自由进行任何影响。因为在言论被表达之前,权利者所要表达的观点和内容属于思想领域,法律仅能规范人的行为,而无法调整或干预人的思想。在杨某寻衅滋事案中,侦查机关收集微信朋友圈、QQ上发布的言论时,杨某已完成其言论表达,杨某在该言论中所表达的观点和思想已经通过微信朋友圈、QQ传播出去。
第二,公开的言论表达本身是为了让社会公众知悉表达者的思想和观点,任何不特定的网络使用者都可以查阅、浏览、下载、复制,侦查人员自然无须使用强制手段就可以收集网页、博客、朋友圈、贴吧等言论表达类电子数据。在杨某寻衅滋事案中,杨某通过微信朋友圈、QQ发布言论,就是为了让其朋友、QQ空间访问者知悉上述言论。侦查人员在收集上述言论类电子数据时,可以通过多种非强制性取证方式或途径:首先,可以通过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提供上述微信朋友圈、QQ空间信息,此时侦查机关无须使用任何强制性措施;其次,侦查机关可登录杨某QQ空间通过远程勘验收集涉案电子数据,开放的QQ空间,任何网民都可以登录访问,侦查机关也无须任何强制性措施就可浏览、下载或复制杨某QQ空间中公开发布的言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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