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谢登科:刑事电子数据取证的基本权利干预——基于六个典型案例的分析(8)

2023-04-27 来源:飞速影视
因此,侦查机关对纸质邮件的取证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在信件邮寄过程中,侦查机关可以通过邮政部门收集涉案邮件,这主要是依据邮件检查扣押的法定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邮政部门有义务配合侦查机关的邮件检查。第二,在信件投递完毕后,对邮件的占有、控制就由邮政部门转移至收件人,此时侦查机关需要通过搜查、扣押方式取得涉案信件。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需要根据纸质信件的邮寄、投递状态,来确定采取何种方式收集涉案信件。
在网络信息时代,人们不再主要以纸质信件进行沟通交流,而主要通过电子邮件、QQ、微信等网络信息技术进行通信交流。这不仅突破了传统意义上发送、投递和接受式通信模式,也拓展了公民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内涵和外延,使得网络信息时代的“通信”呈现新形态。从通信形式上看,电子邮件、QQ、微信等数字化通信已经替代传统的纸质信件,这将使得网络信息时代的通信更具技术性、效率性、互动性。从通信内容上看,人们在纸质信件中仅能交流文字信息,而数字化通信借助于网络数据链路,既可以传递文字、图像信息,也可以传递音频、视频、电子文件等信息。从交流对象来看,纸质信件仅能实现“一对一”信息交流,人们要实现“一对多”信息交流则需要借助多封纸质信件;而网络信息时代的数字通信,既可以实现“一对一”通信交流,也可以通过微信群、QQ群、视频会议等实现“一对多”通信交流。
网络信息时代的通信载体、通信方式发生巨大变革,但通信类电子数据仍然承载着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网络信息技术在扩张人们行使通信自由的方式和内容时,也带来国家在犯罪侦查中公民通信自由权干预手段和方式的变革。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通信类电子数据,在借助于网络数据链路传递过程中,会同步存储于发送方电子设备、邮件服务器、接收方电子设备中,这就决定了侦查机关可以采取搜查、调取、远程勘验等多种方式来收集通信类电子数据。通过这些侦查措施来收集通信类电子数据时,也各自会产生对公民通信自由权保障不足的问题。
第一,在搜查扣押的手机、电脑等设备中调取通信类电子数据,可能会缺乏对通信自由权的独立性程序保障。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会先搜查扣押涉案手机、电脑等设备,然后通过技术手段从中提取相关的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电子数据。比如在朱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中,侦查机关扣押了涉案的电脑、手机、U盘等物品,后委托鉴定机构从中提取了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息、QQ聊天记录等文件。辩护方提出这些电子数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这些电子数据扣押、提取、检验程序合法,提取的文件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证据。此种“搜查扣押 数据提取”的取证模式,仅能让对手机、电脑等设备的搜查扣押行为受到《刑事诉讼法》调整,而无法规制之后的电子数据提取行为。这就让电子邮件、短信、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所承载的通信自由权,仅能依附于其原始存储介质的所有权而得到保护,而无法获得独立性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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